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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李方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原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牛根坳工业区3号第2栋A段。法定代表人邹国平。委托代理人易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原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创业公司)诉被告李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阳及被告李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李方云原系原告同创业公司员工,李方云在同创业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向同创业公司借款。李方云出具的17份借条记载:2013年4月20日借款1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1000元,2013年6月9日借款6000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20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0元,2013年8月8月借款4000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1000元,2013年9月8日借款3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8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5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500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1000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15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5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元,还有一笔未标注日期的借款1000元;上述17份借条所涉借款合计36000元。第一次庭审李方云称上述17份借条中部分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2013年9月8日的借条落款处“李方云”的签名进行鉴定,李方云为此缴纳鉴定费4040元。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9月8日的借条落款处“李方云”的签名与李方云签名样本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李方云与同创业公司对上述报告均予以认可。李方云在第三次庭审中称涉案17份借条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所涉及借款金额为36000元,因同创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故李方云以借款的方式借支工资,故上述借条所涉借款均无需偿还。另查,李方云因与同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566号。在上述案件中,李方云与同创业公司均未提及以涉案17份借条所涉的借款36000元抵扣工资的事实,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566号仲裁书亦未认定以本案17份借条所涉借款36000元抵扣工资的事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方云尚欠原告同创业公司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方云主张同创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李方云以借款的方式借支工资。本院认为,在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566号案件中,李方云与同创业公司均未提及以涉案17份借条所涉的借款36000元抵扣工资的事实,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566号仲裁书亦未认定以本案17份借条所涉借款36000元抵扣工资的事实,李方云主张涉案借款36000元应抵扣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创业公司请求被告李方云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李方云申请鉴定,粤南〔2016〕文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9月8日的借条落款处“李方云”的签名与李方云签名样本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故本案鉴定费由李方云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湖(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