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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被上诉人胡开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胡开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10号。负责人:赵崇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昆,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森,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开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开森以存款损失获得赔偿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开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胡开森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开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