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0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海、叶进恒,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诉讼代表人:李英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社区。法定代表人:黄云飞。被告:石家庄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翟营南大街汽配市场。法定代表人:马占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公司)、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石家庄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飞达运输公司、安信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3954.43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安信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底,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长运公司)为浙A×××××号大型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4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2时35分许,案外人崔英召驾驶冀A×××××、冀A7T**挂车行驶至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在320国道338km+400m处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国道时,与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徐达军驾驶浙A×××××3号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浙A×××××3号大客车驾驶员徐达军当场死亡,乘客任君、钱银风、赵雪莲、唐东风、金利娟、叶雪友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英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达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安江长运公司对受伤乘客作出了赔偿,并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向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42443.04元冀A×××××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冀A7T**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信达物流公司,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徐达军家属等受害人提起诉讼,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有10000元医疗费限额未赔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安信达物流公司赔偿80%。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冀A×××××5、冀A7T**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共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达军的家属、新安江长运公司提起诉讼,经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5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需再行赔偿。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人保杭州公司的损失。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飞达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安信达物流公司,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安信达物流公司的刘永刚与飞达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刚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飞达运输公司负责代办车辆的各种手续,在经营期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由挂靠方自己承担。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冀A×××××5号车系刘永刚挂靠登记在飞达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安信达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为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英召驾驶车辆行经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达军驾驶车辆行经叉路口未注意路口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君、钱银风、赵雪莲、唐东风、金利娟、叶雪友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原告为此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2013)杭建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与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认定冀A×××××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冀A7T**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信达物流公司,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3浙A×××××3号大客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为此提供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险保险清单、说明、汇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浙A×××××3号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新安江长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42443.04元。4、受害人任君等人损失的情况,案外人新安江长运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情况,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新安江长运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为此提供任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2014)杭建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任君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92972.67元,原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380965.81元。提供钱银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协议,用以证明钱银风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62026.12元、交通费5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95866.12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61517.54元。提供赵雪莲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协议,用以证明赵雪莲花费医疗费954.22元、交通费300元,产生误工费3294.90元,造成衣物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5049.12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3887.53元。提供唐东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4)杭建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唐东风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66263.68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47742.98元。提供金利娟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协议,用以证明金利娟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34978.75元、交通费500元,产生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2298.75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40649.87元。提供叶雪友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协议,用以证明叶雪友花费医疗费2628.13元、交通费400元,产生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028.13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理赔7679.62元。上述费用共计542443.35元,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实际共赔付542443.04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核对后退还),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崔英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达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君、钱银风、赵雪莲、唐东风、金利娟、叶雪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任君、钱银风、赵雪莲、唐东风、金利娟、叶雪友受伤,对任君、钱银风、赵雪莲、唐东风、金利娟、叶雪友的损失,应冀A×××××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112000元,还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故仅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42443.0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可获赔的10000元,余额532443.04元,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安信达物流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425954.43元。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以自己系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及支配权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安信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垫付款425954.4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石家庄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安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异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