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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仁福与包德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福,包德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仁福,烟台如元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德耿,烟台毓璜顶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福与被告包德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鹏程与被告包德耿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芝罘岛小学路口处与被告包德耿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包德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包德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9.16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赔偿金12618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221480.16元。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包德耿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包德耿所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10分,被告包德耿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芝罘岛小学路口向西右转弯,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被告包德耿车右前侧与原告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包德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4969.1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德耿垫付22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就其××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向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手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69.16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赔偿金56528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5306.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66.16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赔偿金12618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221477.16元。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误工费57600元按原告月收入6400元*9个月计算所得;护理费9567元按原告之妻牟彩萍月收入3500元/30天*82天计算所得;××赔偿金126180元按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20%计算所得。原告提交了原告和牟彩萍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路支行的交易明细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非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现还未治疗终结,不应做伤残鉴定;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事发时或按2015年度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称,原告应当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用人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有实际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中无法看出原告单位付款的项目为工资,仅能证明其单位向原告支付过一定数额的费用,原告还应当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后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该段时间单位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一份,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作了调查,其中原告陈述牟彩萍在黄金珠宝城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左右,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500元计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调查笔录对护理人员牟彩萍的工资记录不完整,护理人员牟彩萍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月有一定的工资提成,总收入合计为3500元。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鲁F×××××号机动车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报告、收费明细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票据、调查报告、收条、代抄单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德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因鲁F×××××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包德耿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上述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调查报告载明护理人员牟彩萍月工资2500元,现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仁福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包德耿应赔偿原告李仁福医疗费14966.16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6833.33元、××赔偿金1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8743.49元(含被告包德耿已先行垫付的2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包德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原告李仁福负担57元,被告包德耿负担4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