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市信州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蒋某系上饶市信州区江西建工御景新苑工地工友且同睡一室。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祝某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际,将蒋某放在床头的手机SIM卡盗走并装入自己手机,通过手机验证修改蒋某微信密码,并将蒋某的江西银行储蓄卡与蒋某的微信绑定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蒋某江西银行储蓄卡的3,4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内。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祝某被民警现场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祝某将该3,400元归还至被害人蒋某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电话卡、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