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培子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子,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8601行初137号原告王培子,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928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区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子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王培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培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培子负担。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周霄恒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