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陶利、王海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陶利,王海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林,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利,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鸥,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利、王海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伤残评定系通过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参加评定过程,且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不能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伤残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属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陶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残鉴定是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9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19700元、护理费26440元、辅助器具费156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王海鸥、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7时10分许,王海鸥驾驶辽A00**号车行驶至沈河区长青街方青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陶利相撞,造成陶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海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利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治疗92天,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治疗期间陶利自行支出医疗费46997.05元。出院后陶利遵医嘱休息3个半月。陶利治疗期间购买坐便椅、烤电灯、纸尿裤、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支出1562.4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陶利自行支出鉴定费870元。陶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王海鸥为辽A00**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王海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向陶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陶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陶利主张保险公司、王海鸥赔偿医疗费46997.05元的问题,经审查陶利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一审法院对陶利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陶利主张保险公司、王海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问题,陶利实际住院9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92天,一审法院确定陶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关于陶利主张保险公司、王海鸥赔偿误工费19700元的问题,陶利主张在沈阳黎斌不锈钢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受伤前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陶利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半月,即陶利实际误工天数为197天。据此一审法院确定陶利的误工费为15696.31元(29082÷365×197)。关于陶利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陶利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陶利主张赔偿护理费26440元的问题,陶利住院治疗9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一审法院确定陶利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为1人92天,陶利主张雇佣护工为其护理每天护理费220元,但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与签订护理合同的日期相去甚远,对护理费支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对陶利主张每天护理费2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8854.18元(35128÷365×92)。对于陶利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出院医嘱“患肢部分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结合陶利伤情,陶利出院后生活并非不能自理,故对陶利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陶利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1562元的问题,陶利主张购买坐便椅198元、烤电灯321元、纸尿裤58元、拐杖90元、轮椅895元,结合陶利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坐便椅、拐杖、轮椅为必要支出。烤电灯和纸尿裤并非为治疗陶利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无医嘱,一审法院对此两项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陶利的辅助器具费为1183元。关于陶利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陶利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复查次数,一审法院酌定陶利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陶利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陶利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结论出具时陶利未满60周岁,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陶利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8164元(29082×10%×20)。关于陶利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陶利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陶利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陶利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870元的问题,陶利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医疗费46997.0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营养费5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误工费15696.31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护理费8854.18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辅助器具费1183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交通费300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伤残赔偿金58164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陶利鉴定费870元;十一、驳回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陶利负担703元,由王海鸥负担113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陶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鉴定,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足以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