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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441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9月2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0年3月9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枳岑(现就读于海安县双楼初级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常年赌博,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总是一忍再忍。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再三赔礼道歉并写下保证书,原告才谅解了被告,此后,被告并未实现自己的承诺,2013年农历11月15日夜10点多,被告在家不分青红皂白大发雷霆,把热水瓶使劲摔在地上,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及娘家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月8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此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对原告毫无感情,丝毫不尽丈夫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枳岑,现就读于海安县双楼初级中学。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14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从那以后不对原告大声讲话,不强迫原告做任何事,不控制原告自由,在三年内买房,做家务活,把原告当人,尊重父母等,原告谅解了被告。此后,双方再次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双方关系虽未有明显的改善,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尤其是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