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昌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53号原告:昌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袁某1,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昌某与被告袁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2,至今我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很好,然被告自2010年起迷信邪教,我与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但被告依旧不听劝阻,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2013年4月8日,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被告于4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方寻找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2。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间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且被告离家出走,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如果被告能够回归家庭,双方之间进一步沟通,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状况,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昌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