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永生与韦琨、林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生,韦琨,林连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105号原告:梁永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秋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琨,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林连连,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梁永生与被告韦琨、林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古秋生,被告林连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韦琨、林连连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的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日常生活开支,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本人向同村好友梁永生借款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用途,现约定借款分期还回,借款分三个月还清,特立此据作为借款依据。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因此,被告要求对上述借款延期归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并自愿承担15000元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50000元延期归还期间的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之前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统计为借款本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连连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经营所需,被告林连连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韦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韦琨向其借款50000元,并自愿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15000元,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1月11日,主要载明:“本人向同村好友梁永生借款50000元,做为生意周转用途,现约定借款分期还回,借款分三个月还清。借款人:韦琨”,在“韦琨”处摁有手印;2、《借款协议书》,出具日期2014年4月1日,出具双方是原告(甲方)及被告韦琨(乙方),主要载明:“乙方于2014年向甲方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在“韦琨”处摁有手印。原告称65000元中50000元是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5000元是借款本金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被告林连连不认可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林连连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韦琨”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林连连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韦琨、林连连于2004年3月8日在原南宁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林连连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对《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韦琨”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韦琨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韦琨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韦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琨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韦琨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5000元及借款期限12个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借款协议书》约定的65000元包括《借条》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应为12000元(50000元×24%/年×1年),原告与被告韦琨约定利息12000元已经超过该金额,故被告韦琨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关于连带责任,借款本金50000元发生于2013年1月11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没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韦琨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借款本金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连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12000元,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两被告已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因此借款利息12000元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连连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琨向原告梁永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韦琨向原告梁永生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三、被告林连连对被告韦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韦琨、林连连负担1096元,被告韦琨负担32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韦琨负担。此款原告梁永生已预交,由被告韦琨、林连连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永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