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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刚,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3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志刚上诉称,其与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王志刚对涉案房屋存在物权请求权,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李超颁发房地产权证,与王志刚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王志刚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王志刚就天津市蓟县富裕家园7-2-102号诉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李超与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928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王志刚与诉争房屋不具有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志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