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金博,杨琬,王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527号原告张雪梅,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博,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杨琬,女,布依族,1983年3月10日生(系金博之妻)。被告王月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张雪梅诉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博、杨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博、杨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为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博、杨琬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共计约55000元(最终以实际产生的为准)。4、被告王月刚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博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过商议,达成共识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月刚为借款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金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王月刚提供担保。同日,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金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限内不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金博未归还借款的,则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借款总额2%支付原告利息至所有借款归还完毕之日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日。由被告王月刚提供担保。违约责任第(3)项为:“若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律师费起诉金额5%计算〉等)。注:产生的费用包括约定产生的所有费用(即当时未产生,约定未来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新天地支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金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0日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英、陈海代理原告起诉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黔价费(2002)358号、《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之“收费项目”规定,收取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交纳上述费用。此后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金博与杨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金博、王月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为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有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系由金博一人所借,但该债务系金博、杨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金博、杨琬共同偿还。被告王月刚自愿为被告金博的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王月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有“若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律师费起诉金额5%计算〉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合同》及付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为联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该律师费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博、杨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博、杨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张雪梅。三、被告王月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由被告金博、杨琬、王月刚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