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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50号原告:李玉珍,女,1956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王玉兰浩特市。被告:白广华,女,1954年1月出生,回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杨兆民,男,1954年9月出生,回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杨岩彬,男,1979年5月出生,回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李玉珍诉被告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玉珍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内2201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兆民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河东安置区地块房屋。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广华与杨兆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白广华、杨岩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家庭购车,并以回迁房屋提供担保,将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原告保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李玉珍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8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白广华、杨岩彬向李玉珍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以拆迁房屋作为抵押。白广华陆续还本付息后,截止2016年1月8日,尚欠本金78500.00元。该款经李玉珍索要未果,故涉诉。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白广华与杨兆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珍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李玉珍放弃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告白广华、杨岩彬给付借款本金78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广华与被告杨兆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何明刚要求被告白广华、杨兆民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珍借款本金78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玉珍负担457.00元,剩余10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95.00元,由被告白广华、杨兆民、杨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