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景芳与谭立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芳,谭立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358号原告:张景芳。被告:谭立勋。原告张景芳与被告谭立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挂靠车辆管理费12000元、违约金13800元;2、判令被告办理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法院起诉费4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台东风牌大货车辽A×××××,挂靠到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由于经营不好,于2014年2月23日卖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2月23日以前的费用,由原告负责,2014年2月23日之后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签定了买卖合同,可是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拖欠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用,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以张景芳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法院起诉,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判决张景芳给付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各项费用11800元,还判决张景芳承担各项费用违约金(以1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69倍计算)原告多次催交都无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谭立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代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字据,原告将本人所有东风牌大货车辽A×××××卖给被告,价款33000元,原告已交付车辆,被告已支付款项,约定2014年2月23日以前的费用归原告负责,2014年2月23日之后车辆的一切归被告负责;2、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字25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管理费,挂靠单位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以张景芳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景芳给付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各项费用11800元,还判决张景芳承担各项费用违约金(以1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69倍计算)。原告已向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共计12022.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挂靠车辆管理费12022.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虽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收取价款,但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属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已向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车辆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受益,且原告已向沈阳金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芳垫付的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挂靠车辆各项费用12022.5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谭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