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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斯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斯某甲在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白音宝力高嘎查自家饮酒后,驾驶蒙FK01**号小型轿车到代钦塔拉苏木北吉力化屯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斯某甲驾驶蒙FK01**小型轿车回到自己家中,经检验被告人斯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6.15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斯某甲妻子斯某乙驾驶蒙FK01**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被告人斯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蒙FK01**号小型轿车到代钦塔拉苏木北吉力化屯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因赔偿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斯某甲又驾驶蒙FK01**小型轿车回到自己家中。被告人斯某甲离开王某甲家时,王某乙报警,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斯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