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丽珍与倪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珍,倪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69号原告黄丽珍,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程程,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良,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珍诉被告倪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杨程程、被告倪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倪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珍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车牌为浙D×××××奔驰牌轿车一辆(该新车购买价为300多万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车辆过户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车款。同时,原、被告为了少缴纳税费,在《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以下简称《车辆过户协议》)上写明的购车价款为29万元。车辆过户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车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万元。被告倪志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支付原告超过29万元的购车款,不存在拖欠购车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丽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及发票,案涉车辆交易价格为29万元,即便车辆过户协议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复杂关系、账目的多次进出,该协议价格应当认定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真实价格,原告向被告主张购车款,也应以29万元为基础。经本院第二次庭审调查,原告本人陈述,当时有一人拿着被告的身份证自称是“倪志良”,但不是今天本案的被告,所以车辆过户协议上签字人不是被告本人,至于是谁假冒被告,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本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过户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之前其兄弟曾拿过相同的车辆过户协议给被告签字,被告看后并签字确认,但该份协议后来给被告兄弟弄丢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过户协议,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是追认的。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过户协议》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鉴于被告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且事后追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志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1组,欲证明车辆过户之前,案外人俞某已支付原告619840元。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左右,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给案外人俞某,后来原告说车辆有按揭要还,俞某就分四次打款619840元给原告去归还按揭款,当时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是借款或是购车款。后来原告说钱还不出,车子用来抵债,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车辆评估价格为29万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四笔款项原告有收到,但认为俞某向原告所汇的四笔款项并非原告向俞某的借款,而是案外人鲁奇向原告借款后,通过俞某的银行卡向原告归还的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认为系案外人邱介平通过俞某的账户归还其之前出借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该份证据上显示的汇款给原告的三笔款项472568元、23420元、23852元均是用于归还案涉车辆的按揭款,也进一步说明车辆的价值在29万元以上。2、被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陈述,证人平时是在做资金生意的,在公司中主要负责放贷。证人通过朋友邱介平认识原告,因为原告的日子比较难过,把车抵押给我们,钱是根据邱介平的指示通过证人打款给原告,该四笔汇款共计60多万就是买车的钱,但认为根据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款为29万元,故多出来的钱是补贴给原告的,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有一块杭州车牌,证人通过黄牛找到被告借用指标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目前由证人的朋友马奇在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有相当大的出入,证人关于四笔汇款是购车款的陈述是虚假的,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来看,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常理进行综合判断。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实际上是车牌指标出借人,并非实际车主,证人才是实际车主,且证人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虽然原告否认这一事实,但原告自述是通过邱介平介绍卖车该节事实,可以确认证人才是实际车主,且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首先,没有证据能够佐证俞某转账原告的四笔款项即为购车款,俞某认为已支付原告619840元,超出29万元购车款的部分赠与原告的解释,显然超出常人的理性判断,不具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便该笔619840元汇款与购车有关,考虑到本案交易标的为奔驰牌WDDNG7KB,原告庭审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150万元,故存在《车辆过户协议》载明的29万元为购车余款的可能。其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上述四笔汇款系案外人鲁奇(或邱介平)通过俞某银行账户归还其本人的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况且四笔款项分别为472568元、100000元、23420元、23852元,数额多以非整数的形式体现,既无必要,也不宜核算,与日常生活中多以整数形式还款的情形相悖。综上,本院对俞某于2016年1月26日、2月24日、3月21日、3月22日转账给原告共计619840元的事实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俞某已履行了《车辆过户协议》项下29万元价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案涉奔驰牌轿车进行价格鉴定,证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150万元,以29万元转让是明显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市场交易价格仅是商事交易主体确定成交价的参考因素之一,非唯一因素。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交易物的种类、性能、维护成本,甚至是市场保有量等其他方面也都有可能影响交易主体促成交易的意愿,司法活动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鉴定结论并非交易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准许。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名下曾有一辆牌号为浙D×××××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DDNG7KB6DA501912。201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并协助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过户协议》载明的购车协议价为29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车辆转让款为1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仅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为150万元,但未就该约定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为其仅为名义车主,购车款应为29万元,且实际车主俞某已全额支付原告价款29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车辆过户协议》中乙方(签字盖章)处“倪志良”三字非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表示追认该份协议的内容。又查明,案外人俞某于2016年1月26日、2月24日、3月21日、3月2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3420元、23852元、100000元、472568元,四笔合计61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车辆过户协议》1份,被告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仍追认该协议内容,目前案涉车辆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交付使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并实际得到履行。至于被告是否为实际车主,不影响其作为《车辆过户协议》的购车方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诉称交易双方口头约定的购车价款为150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况且原、被告双方并不熟识,出让如此高价值的车辆,从正常的交易来说,即便双方出于避税目的提交给相关部门的《车辆过户协议》载明的价格会偏低,但从保障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之间也会私下另行签订载明真实价格的转让协议,现交易双方并未就原告主张的150万元的交易价格签订书面协议,明显违反常规,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购车款为150万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以29万元价格出让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认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交易车辆的实际价格和车况有明确的认知,被告一方不存在上述可利用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便利,双方在权衡利弊后所作的商事判断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况且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分析,实际购车人俞某已在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2日四次转账给原告共计619840元,故本案还存在双方协议的29万元车辆转让价为购车未付余款的可能。综上,被告抗辩称已支付《车辆过户协议》项下约定的29万元购车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丽珍价款290000元。如倪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倪志良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丽珍负担3030元,由倪志良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