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周井良与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良,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469号原告:周井良,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强。被告:许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井良与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良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份,被告公司用原告的车辆向宿州、淮北、蒙城、涡阳等纸箱厂送纸板,2015年11月24日经过核算,上述期间内,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3520.93元。当日,被告在原告运费结算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此款没有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款13520.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井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520.93元;3、被告许强的身份证及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车辆向宿州、淮北、蒙城、涡阳等纸箱厂送纸板,2015年11月24日经过核算,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运费13520.93元,并由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运费结算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此款没有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无果,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款13520.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租用原告周井良的车辆运送货物而拖欠原告运费款13520.9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款135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许强系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限止于2061年10月22日,现未到期,亦未注销,原告请求被告许强连带支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井良运费人民币13520.93元;驳回原告周井良对被告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