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从德、徐世英与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从德,徐世英,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41号原告:任从德,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世英,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萍,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任从德、徐世英与被告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萍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间内,本院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李萍。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从德、徐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煤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洗煤,被告陆续购煤,支付一部分欠一部分,催要两年被告既不付款也不打欠条,2015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报警,在警察的监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28日支付原告16万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丈夫叶建华生前与周利君合伙,叶建华投资周利君的厂子,之前也拉过原告的煤,但是都已经结清。后来二原告要腾场地,所以给送了价值16万元的三车煤,当时叶建华在住院,被告在医院护理,所以煤不是其拉的,叶建华去世后其才知道有三车煤。被告让原告任从德去将煤拉回,原告任从德也同意了,周利君也同意,但是二原告没有去拉。之后二原告见到被告后报警,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其才给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在精洗煤已经用周利君厂子的碳素炉加工成煅煤,仍然存放在周利君的厂子,被告的意见仍然是原告将煤拉走。任从德、徐世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萍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周利君和李萍于2015年3月28日与任从德、徐世英协商,结算李萍、周利君所欠任从德、徐世英煤款约壹拾陆万元整。具体欠款数目以双方清算为准。承诺人:李萍。2015年3月25日,徐世英。”现原、被告就煤款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二原告价值16万元的煤炭,并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佐证,由此可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双方对煤炭价值16万元一致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煤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煤炭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欲将煤炭退回用以抵消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从德、徐世英煤款16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