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张**,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彭**,男,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男,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女,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张**、曹**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已全部完成结算,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彭**申请再审所称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彭**自1998年始,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其在(1998)安民初字第1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接受本院询问及开庭过程中均认可该借款本金已全部给付完毕,2010年1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彭**与曹**、张**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协议,彭**亦认可只要曹**、张**在约定时间内将200000元给付,其与曹**、张**的纠纷已全部完结,彭**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起诉曹**、张**,其中包含了该借款纠纷。曹**、张**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已将该款给付到位,因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已归于消灭。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前认可行为属错误,故对其要求曹**、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前认可行为属错误,因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杨斌审判员 谭淑君审判员 王修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