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银娣与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劳动争议2016民终109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娣,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娣。委托代理人潘莉,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万清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婉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银娣、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以下简称“广外外语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广外附设外语学校支付徐银娣代垫付的社保费11542元;二、驳回徐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广外附设外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徐银娣、广外外语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银娣上诉并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在徐银娣从业期间,广外外语学校有责任为其缴纳社保费;2、广外外语学校以徐银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劳社部发(2001)20号文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广外外语学校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外外语学校支付徐银娣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代垫付社保费20000元;改判广外外语学校支付徐银娣2014年8月1日至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59.42元,以及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55279.5元。广外外语学校上诉并答辩称:1、徐银娣于2012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即构成劳务关系,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指向的是法定退休年龄问题,而【2001】20号文指的是领取退休待遇的问题;2、徐银娣以个人名义参保,是以实际行动变更劳动合同关于社保费的约定,徐银娣并未为广外外语学校代垫社保费,亦不存在广外外语学校欠缴社保费给徐银娣造成损失的事实;3、社保费的补缴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不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债务,而应向社保机构缴纳。其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银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徐银娣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实际年龄,认定在2012年4月28日以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依法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徐银娣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理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银娣主张代垫社保费的问题,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相关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调处,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代垫社保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就此征徇了相关社保部门的意见,并根据该部门的复函作了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亦予确认。徐银娣与广外外语学校的相关上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外附设外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贤珍曾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