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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殷锦芳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锦芳,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锦芳,男,191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殷南娣(系殷锦芳之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殷锦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殷锦芳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先后签过三份安置协议,最早签订于2008年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未实际履行,其后签订于2008年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及签订于2013年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中福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出席听证会,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为再审申请人殷锦芳委托女儿殷南娣与被申请人中福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该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两份协议的订立日期看,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殷锦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系争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锦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