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469号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男,生于1976年3月6日。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森、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48.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违约金208769.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把被告的瓜州县一万吨恒温库建设项目1#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施工。2013年9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把被告的瓜州县一万吨恒温建设项目大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施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的第三项目部,具体施工的也是原告第三项目部。原告承包建设的上述工程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2013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3848.2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3848.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经济受到很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欠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被告请求减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损失的逾期利息计算,本金应按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期限从原、被告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3848.2元;二、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770.76元(253848.20元×4.75%÷365天×992天)。以上一、二项合计286618.96元。限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20元,由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已预交),被告甘肃金农果品保鲜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博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