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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夏树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树来,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新建县人,个体经营户,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树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夏树来在自家小卖部看村民打麻将时,见被害人孙某等人在对面的鸡冠村路口打架,遂前去围观。在现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外露钞票的棕色皮衣外套,被告人夏树来见财起意,趁机将该皮衣外套悄悄带回自家小卖部,躲在货架后翻找该外套内物品,从外套内口套翻出两扎百元人民币,其中一扎10000元,一扎9800元,从外口袋翻出一串钥匙和一本残疾军人证。被告人夏树来将两扎百元人民币藏在小卖部抽屉里,随后开面包车将该外套及钥匙等物品扔在离打架现场四十米远的水塘旁的砖头堆上。案发后,被告人夏树来将19800元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孙某,且取得了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夏树耀、黄某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涉案外套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树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树来将所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树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何雪云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