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贤柏与汤自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柏,汤自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9号原告:许贤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汤自喜,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许贤柏诉被告汤自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自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餐饮业。被告自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就餐,结欠餐饮费3829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餐饮费38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点菜单复印件1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餐饮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餐饮业,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382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积欠餐饮费3829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贤柏餐饮费3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汤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