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翠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4070号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泗州公寓B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05205192。法定代表人郭香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梅。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告孙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孙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90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润翠璟花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共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天润翠璟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用0.33元/月/平方米)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1002室业主,房屋面积97.22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1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翠梅辩称,我家是10楼,装潢好后9楼多次找到我家说他家厨房和进屋的墙漏水,我家找物业和水电工查找了多次,地板也撬了,后来找到是我家厨房里总下水管道坏了,我家把这段管子给换了。物业承诺修理费我家先出,后来再去找物业,物业又不承认了。来收物业费的时候,让我少交500元我没同意,我花了几千元。把我问题处理好我就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鹏胜公司与被告孙翠梅签订的《公共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鹏胜公司已经为包括被告孙翠梅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翠梅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利于原告鹏胜公司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被告孙翠梅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因该房屋还在质保期内,被告孙翠梅可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物业承担责任并不缴纳物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翠梅提出物业公司承诺少交物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鹏胜公司要求被告孙翠梅缴纳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费190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90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翠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