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周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28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H。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学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周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周学平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灵和路与灵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鲁B×××××号轿车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周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对承保的鲁B×××××号轿车损失先行赔付。故要求被告周学平赔偿车损43879元、施救费182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共计46005元,因被告周学平肇事车辆未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周学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44005元,按70%计算为30803.50元,要求被告周学平再赔偿。被告周学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马俊龙向原告对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53271.60元,分损保额6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司机座位10000元,乘客座位10000元×4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学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灵和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灵和路与灵杰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马俊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碰撞,致两车车损,马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周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俊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3879元。同时,马俊龙还支付施救费182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2016年2月2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马俊龙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仲裁申请。2016年5月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6)第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马俊龙保险赔偿金46005元(车损43879元、施救费182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付清。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学平,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6)第55号裁决书、支付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周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保险人马俊龙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马俊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学平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车损43879元、施救费182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共计46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周学平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4005元,按马俊龙与被告周学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周学平再赔偿30803.50元(44005元×70%)。被告周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平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803.50元(2000元+308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学平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