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正民上诉邢复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正民,邢复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民,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复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正民因与被上诉人邢复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正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没有依据。第二,医药费有部分属于内科治疗,与本案无关,要求对该部分医药费是否与本次侵权有关进行鉴定。邢复民辩称:不同意袁正民的上诉请求,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是因为需要在内科进行输液,原审中医院亦给出具了证明。邢复民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正民赔偿邢复民医疗费108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3977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80元、直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27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西菜地其暂住地,袁正民与邢复民发生口角,后袁正民持菜刀将邢复民砍伤。事后,袁正民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邢复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皮裂伤、额骨骨折,邢复民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留观,实际住院留观6天,期间陪护1人,邢复民支出医疗费10847.95元。邢复民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种植蔬菜大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对于邢复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营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邢复民主张医疗费10857.95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其医疗费为10847.95元;对于邢复民主张护理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恢复需要,法院酌定为720元(护理期6天乘以每天120元);对于邢复民主张误工费39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恢复需要,参考其同行业收入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邢复民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实际需要,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邢复民主张直接损失3000元和复印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邢复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袁正民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袁正民当赔偿邢复民各项损失共计16544.9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正民赔偿邢复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邢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复民被袁正民砍伤,伤情较为严重,原判酌情支持其35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根据邢复民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判酌定其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亦无不当。关于邢复民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其治疗的医院对其发生的治疗费用已出具相关说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核实其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当。袁正民上诉称医药费有部分属于内科治疗与本案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部分医药费是否与案涉侵权行为有关进行鉴定,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刑复民从事蔬菜种植,原判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恢复需要、参考其同行业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袁正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