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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马晓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广济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马晓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岗位公开竞聘,被告参加竞聘但未成功。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开会决定,为被告安排新岗位VIP接待员,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前至公司综合服务部报到。但是,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亦未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纠纷经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70元;3、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79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裁决不公。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未竞聘成功的情况下给予重新工作安排,不存在无岗问题。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属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2、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已经通过银行发放,不存在拖欠。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市劳仲案【2015】第4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并出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第二组:劳动合同书一份,��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工作表现进行工作调整的事实;第三组:竞聘岗位通知一份、关于马晓会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关于马晓会等人公司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竞聘通知下发,被告参加竞聘失败后,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的事实。第四组:发放工资回单一份、发放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晓会2014年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被告马晓会辩称:被告马晓会于2002年9月22日起在原告家电处工作。2013年4月份,被告马晓会提升为楼层督导。被告参加原告组织岗位公开竞聘,在竞聘原岗位失败后,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晓会接到店长通知,不用再来上班了,让被告移交手续。被告认为竞聘过程存��不透明情形。竞聘结束后,被告从2014年7月17日起就没有岗位了,在与原告进行交涉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安排岗位,只是答应给被告3000元的抚慰金。2014年7月18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去原告处上班。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时原告才拿出岗位安排通知,该通知系原告后补的,原告在作出该通知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仲裁委裁决内容。被告马晓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自营员工花名册一份(原件在国贸人事部存放),用于证明被告2002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荣誉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并因工作能力突出获得荣誉证书的事实。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劳动合同上马慧身份证号与被告马晓会相同,系同���个人的事实。第四组:工资表明细,用于证明被告马晓会每月工资301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2002年9月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每年一签,但劳动合同皆由原告保管,工作调整和竞聘岗位不是一回事,不能认定为被告不服从调整;对第三组证据竞聘岗位通知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李敏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李敏等人公司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及会议纪要系事后原告自行补充,原告在仲裁时才予以提交,之前被告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原告亦未向被告告知重新安排岗位;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名字为马慧,与马晓会并非同一人。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可以证明被告马晓会的身份信息,至于是否是本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为其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发给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员工花名册中马慧的身份证信息与被告马晓会相同,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工资情况,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晓会于2002年9月22日开始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职工竞聘上岗,被告马晓会未能竞聘成功。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马晓会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安排马晓会为国贸购物VIP接待员,原告陈述已经通知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去新岗位报到,被告陈述店长于2014年7月17日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交接手续,未收到去新岗位报道的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再未去上班。为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70元;3、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79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1699元。被告月工资30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确定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7个月,应当支付7个月工资,每月3010元,共计2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晓会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晓会经济补偿2107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