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高×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终473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1,男,21岁(199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男,22岁(199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天军,男,27岁(1989年6月29日出生)。2008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林江,男,23岁(199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少鹏,男,21岁(199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毫然,男,21岁(199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丹依法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同案犯雷某与同事吴×1在本市海淀区金沙商务会所因琐事发生冲突。雷某为出气,于10月21日前往吴×1宿舍与吴×1约架。当晚,雷某纠集苏某某及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等人前往约架地点。吴×1亦联系李×1、王×2等人前往约架地点。双方到达约架地点本市海淀区八里庄老街大桥桥头后,雷某首先动手,用拳头击打吴×1左眼一拳,将吴×1打倒在地。因见雷某动手,吴×1一方李×1上前持铁棍击打雷某背部,将雷某打倒在地。雷某倒地后,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等人上前殴打李×1。吴×1因雷某的殴打行为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1因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1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后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及同案犯雷某、苏某某共计赔偿吴×1、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双方自愿和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雷某、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吴×1、李×1、李×2、王×2、吴×2、李×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在同案犯雷某纠集下,共同前往约架地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蒋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苏林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白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苏毫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蒋天军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蒋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故原审法院在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天军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属于适用缓刑有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天军系累犯,判处蒋天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判决,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的辩护意见均为,服从法院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1、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在同案犯雷某纠集下,共同前往约架地点,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蒋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高×、蒋天军、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故依法对王×1、高×、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蒋天军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1、高×、苏林江、白少鹏、苏毫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天军系累犯,对蒋天军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王×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林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白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毫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蒋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蒋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赖 琪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 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