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略韬与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略韬,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42号原告:蒋略韬,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蓓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略韬诉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略韬、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略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工资人民币5,075.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736元;4、2016年2月、3月扣款合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开除。部分加班时间没分清,仲裁金额有误差。2016年2月、3月被告扣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3,809.5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33.33元(按每月10,000元/21.75天×剩余调休天数14.5天×200%)。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12日工资3,809.50元;2、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3、2016年2月、3月扣款合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他员工导致被告被骗,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蒋略韬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0,000元(含税)/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实行指纹考勤管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数额分别为:6,000元、15,213元、8,820元、10,000元、10,000元、9,706元、9,706元、12,005.50元(其中2,100元为绩效奖金)、9,706元、5,000元、8,205.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3日加班工资、办公费用、2016年2月、3月扣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3,80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2月、3月扣款合计3,000元;4、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考勤结果表复印件、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一组,考勤结果表上载明原告剩余调休天数14.5天,原告称其负责人事,所以保留有考勤记录,原告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都是休息日加班,扣除调休后还有14.5天,应按200%计算。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始考勤记录已不存在,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具体考勤情况,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考勤记录,被告认为原始考勤记录是原告恶意删除的,但无法提供任何依据。原告另提供了通知书复印件,2016年4月20日被告发出通知,说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微信诈骗损失48万元,原告当时转发了微信,因为原告是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公司财务就相信了,打款了,被诈骗了,被告正是因为被诈骗受损失,在原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中各扣款了1,500元,原告之后也是引咎辞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收到一条自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蓓春的微信,要求转发给财务,原告就转发了,财务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打款被骗了,原告只是转发,其他都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金额本身为3,809.50元,被告确实没有支付,但被告认为原告转发微信导致公司被骗,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其确实在微信中说过不想干了。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按每月10,000元计算加班工资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称就是因为诈骗受损,在原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中各扣款了1,5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是转发微信,被告公司财务未尽审慎义务,打款导致被告被骗,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金额本身为3,809.50元,亦认可2016年2月、3月扣款合计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对于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在微信中提出过辞职,结合被告被骗的事实,原告引咎辞职符合常理,原告系自行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勤记录应由被告保管,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考勤记录,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及其主张,被告对按每月10,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33.33元(按每月10,000元/21.75天×剩余调休天数14.5天×200%),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略韬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资3,809.50元;二、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略韬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33.33元;三、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略韬2016年2月、3月扣款合计3,000元;四、驳回原告蒋略韬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艾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