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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延伟与王增如、王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伟,王增如,王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875号原告:张延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东木佛村人。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如,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王台北村人。被告:王彩敏,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王台北村人。原告张延伟诉被告王增如、王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如、王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从事大理石加工业务,2015年6月至7月,被告王增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款6.5万元,有欠条一张证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增如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品名为中国黑),尚欠大理石款6.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增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大理石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6.5万元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增如主张大理石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如与被告王彩敏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如、王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如、王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延伟大理石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