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贺明芬与崔云军、王凤英、单刚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明芬,崔云军,王凤英,单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270号申请执行人贺明芬,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崔云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凤英,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单刚刚,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书,贺明芬申请执行崔云军、王凤英、单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云军、王凤英、单刚刚偿还申请人贺明芬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崔云军、王凤英、单刚刚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及申请执行费161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另外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