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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新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李延玉(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男,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新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李某某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延玉、诉讼代理人于进贞,被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暂定2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63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6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181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去商河县某镇某村收购玉米,原告家人将玉米卖于被告,被告装车时,因操作专用工具不当,将原告的手绞伤。当即被告及他人将原告送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手损伤,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较大财产、精神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新国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8日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处收购玉米是事实,当时玉米都在马路上,装卸非常方便。在与被答辩人父母就玉米价格谈好之后,答辩人用农用三轮车开始装车,被答辩人父母也都在现场,被答辩人在路边跟其他人玩。根据买卖惯例,在与出卖人谈好价格后所有的装车活动都是由买受人自己来完成,出卖人没有装车义务,再就是答辩人车上装载有提升机,故更不用任何人帮忙。不知什么时候和什么原因,被答辩人出于对提升机好奇,从路边过来随意用手摸提升机仓口,才导致被答辩人左手被绞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治疗当中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答辩人造成此伤害后果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其次,被答辩人为未成年人,且不满十六周岁,被答辩人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答辩人未尽到合理监护义务和管理职责,故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没有安全意识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监护人承担。除此之外,答辩人对提升机的操作毫无不当之处,提升机为最新购置,也无任何质量瑕疵,故答辩人无任何瑕疵担保义务,且在装载过程中答辩人曾多次提醒被答辩人父母远离提升机仓口,其父母疏忽大意对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系监护不当、对子女管理不善所致。再次,被答辩人为未成年人,且没有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害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文英、李延国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和知识经验,证人将其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直接证据,虽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证人王文英、李延国的出庭证词依法认定其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盖章不清晰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与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数额相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受伤后多次到济南复查及鉴定,以两张加油发票证明交通费39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凭,原告以加油票据来证实交通费不符合待证事实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已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形。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上述情形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父母将晾晒在同村村民王文英门口处的玉米卖于被告。买卖价格协商好后,被告用自己随车携带的提粮机往农用三轮车上装玉米,装完一堆玉米被告在前开着三轮车,原告在三轮车后用手抬着提粮机向下一堆玉米移动,移动到下一堆玉米在原告手还没有脱离提粮机时,被告接通电源,原告左手被提粮机致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陪护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简单治疗后转入山东省省立医院,经检查后又转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手挤压伤、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延玉、母亲尹风然护理,院外由父亲李延玉护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及交通费300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王新国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对原告在自己所有的提粮机致伤无异议,原告为卖粮协助被告装车,被告用提粮机装车系机械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防范措施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受益者和机械的实际控制操作者,其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另外,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均在现场,对其未成年子女接触具有一定危险的机械时,应予制止其行为,原告父母没尽到注意和监护义务,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1)、原告以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588元、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0.61元、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20638元,虽被告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38.61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依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李延玉、母亲尹风然护理,院外由父亲李延玉护理,李延玉在天津打工,按每天100元,尹风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0元,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辩称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对被告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每天59.39元,表示认同,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75.6元(40天×59.39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实际住院情况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应按医嘱、营养费的实际单据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损伤恢复情况,鉴定营养期限30天,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营养期限3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每天3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依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弱电公司打工,每天收入1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被告辩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以原告自身有责任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原告因伤致使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被告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383.17元,扣除已付3007元,尚赔付9376.17元。二、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425.36元。三、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120元。四、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五、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540元。六、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5516元。七、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1860元。九、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28元,被告王新国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