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860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生育的一子一女,我要女儿,儿子给被告,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我和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从2013年一直分居至今,还有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刘宇彤,现年11岁,就读于小学,长子刘宇鑫,现年4岁,就读于幼儿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认可双方自20013年以来一直分室居住,但并不认可双方的分室居住系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证明,故其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且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积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夫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