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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荣旺与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旺,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037号原告:张荣旺,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南山矿黄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421850-0。法定代表人:洪锡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锡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旺与被告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燕燕、被告兴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荣京、任锡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旺诉称:其于2016年3月从兴达分公司处申请退休,在此之前,张荣旺一直是兴达分公司员工,但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兴达分公司一直未给张荣旺发放工资。张荣旺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49天,产生护理费6222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张荣旺故诉请判令兴达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540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62748元并由兴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达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荣旺之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5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应当办理相应退休手续,但因为原告方不配合,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退休手续,以致无法办理;2、原告前两项诉讼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项诉请不应当在本案中体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前面已经有相类似案件。原告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入院治疗,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张荣旺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份之前平均工资为2458元/月;3、出院记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旧工伤复发住院治疗49天,并因此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4、送达时效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5、职工退休证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4月;6、被告公司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针对张荣旺所提交的证据,兴达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入院治疗,也未向单位汇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2014年5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仍然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公司是在南山派出所配合之下,才促使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工伤认定不是由单位作出的,应当由相应的行政部门作出。公司出具该文件,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兴达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体年龄之后,多次通知原告携带相关证件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拒不办理;2、劳社(2008)4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办理退休手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需要征得被告同意,因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住院产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针对兴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张荣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是否送达原告无证据证明;证据2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己都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还是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才迫使被告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调解书中没有说原告接受治疗,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没经过被告同意因需住院,被告也应当承担医疗费等相应费用。这份调解书是为了友好的解决原告的后期治疗问题而制作,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有部分医疗费被告未予报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荣旺所提交证据1和证据2、4、5、6的真实性、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兴达分公司所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兴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兴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不应当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荣旺原系兴达分公司职工。1986年10月15日,张荣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后来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2008年10月24日,兴达分公司发文(南建办字[2008]18号)认可张荣旺工伤情况属实,并决定按照相应标准承担张荣旺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2015年7月2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荣旺因工伤入院治疗前应当及时告知单位安全部门,以便于后期费用的结算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张荣旺应当于2014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经过兴达分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张荣旺提交相应材料及时配合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张荣旺担心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兴达分公司可能不会再给予其工伤医疗等相应工伤待遇而未予配合。2016年4月4日,张荣旺才办理了退休手续。兴达分公司支付张荣旺工资至2014年5月。张荣旺2014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58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张荣旺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共计49天。后张荣旺因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工资及工伤住院治疗的护理费等问题与兴达分公司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因欠发工资等问题与兴达分公司协商未果,张荣旺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兴达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540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62748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6)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荣旺已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荣旺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荣旺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待遇问题。虽然系张荣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但导致张荣旺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兴达分公司之前未能及时支付张荣旺工伤待遇。故本院认为,兴达分公司应当按照马鞍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支付张荣旺在此期间的工资,经过计算为29700元(1350元/月×22个月);二、兴达分公司通过文件形式认可张荣旺1986年10月15日受伤工伤情况属实,且同意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张荣旺因工伤事继续治疗的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张荣旺所主张的住院护理费6222元、伙食补助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荣旺所主张的工伤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荣旺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9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合计36902元。二、驳回张荣旺对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南山利民公司兴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