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艾宝成与申孝川、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宝成,申孝川,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27号原告艾宝成。被告申孝川。被告高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姗姗,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宝成与被告申孝川、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庆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在米脂县法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宝成、被告申孝川、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宝成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以铸造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结,如我要钱,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后因生活所需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二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只好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艾宝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条据,证明被告申孝川、高海燕借贷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的事实。被告申孝川、高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贷款事实不予认可,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高海燕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申孝川、高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17日、2月20日、3月2日、4月5日、5月19日分别与艾珊珊、艾冬梅、高海燕、井国、艾宝成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3日治安处罚收据,证明被告申孝川借贷原告艾宝成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属实(一笔为人民币600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原告艾宝成与被告申孝川协商后已达成还款期限的事实(见2016年3月2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高海燕的询问笔录)。原告艾宝成乳名叫艾保的事实(见2016年2月17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井国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孝川、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借据上书写的艾保与原告艾宝成是否是同一人;2、借据上没有到期日期,原告说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3、借据上立写2015年9月30日付利息8640元,所以利息部分不应支持,依法予以驳回;4、关于申孝川的签字,经了解并非本人书写,请求进行笔迹鉴定;5、被告高海燕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收集的询问笔录,笔录之间相互矛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艾宝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以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艾宝成乳名艾保。被告申孝川、高海燕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艾宝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一支。2015年9月30日被告申孝川将利息结至当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640元,并由其亲笔将结息金额、日期书写在原借据上。原告艾宝成曾前往被告申孝川家中与二被告协商后约定于农历2016年1月1日前还款。之后因催要借款原告女儿与被告高海燕发生过斗殴。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申孝川、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立写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贷款不是事实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从本院调取2016年3月2日米脂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高海燕的询问笔录,足以印证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二被告拒不签收,均系留置送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被告申孝川的笔迹鉴定申请,并声称被告申孝川既不会到庭,也不会提供本人书写的笔迹,致使本院无法正常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孝川、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计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申孝川、高海燕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丰二〇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