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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钟林生与张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生,张坤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146号原告:钟林生,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森,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钟林生与被告张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6年7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坤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坤森向原告钟林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坤森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钟林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林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坤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