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351号

赫卫克、杜胜发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赫卫克,杜胜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卫克,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待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莉,曾用名吴海丽,女,住址同上,与赫卫克系夫妻关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胜发,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内邱县。

上诉人赫卫克因与被上诉人杜胜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卫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莉、被上诉人杜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赫卫克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二、纠纷起因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在医院乱花住院费、营养费,亲属冒名治疗费,不应该全部由赫卫克承担,此纠纷责任双方应各承担一半;

三、被上诉人存有小病大养、过度治疗、滥用医疗费用事实,其住院费也应各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起因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整个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和原因在被上诉人,而在一审过程中,却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未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有小病大养,过度治疗,冒名治疗,滥用治疗费的事实,费用应各负袒一半。被上诉人住院时间52天过长,与所本案伤情不符,在住院期间治疗以前病症,并借自己名义为他人治疗,购买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营养药,对以上费用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杜胜发辩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没有问题,一审上诉人提出过过度治疗的申请,后来对方放弃申请。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实际发生的,关于杜胜飞没有这个人,是医院可能打错了,后来医院变更了,一审判决正确。杜胜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3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金店镇大留村中心南边批发部门口,因纠纷原告被被告用甩棍将头部棒伤。2015年5月27日,内邱县公安局作出编号为内公(金)行罚决字【2015】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赫卫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当日向被告赫卫克送达了该决定书。2015年5月27日,内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向内邱县公安局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赫卫克已于2015年5月27日入所,执行期间为十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赫卫克未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杜胜发2014年12月5日因伤到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90.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杜某护理需支付护理费,原告本人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原告误工收入减少。原告杜胜发的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原告的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每日清单显示,2014年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原告住院费用为床位费24元、诊查费6元、治疗费(二级护理)10元,共计40元;2015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3日,原告住院费用为床位费24元、诊查费6元、治疗费(三级护理)4元,共计34元。

原告诉称因伤支付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杜某户口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诉称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杜某均在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本人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40元、3340元、3350元,护理人员杜某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10元、3310元、338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2份、工资表3张,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手续。内邱县公安局金店镇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期间,委托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鉴定室作出编号为(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407号《鉴定文书》:检验所见,原告杜胜发左额顶部一长7.5㎝创口,已拆线,走行欠规整。鉴定意见为原告杜胜发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因纠纷原告杜胜发被被告用甩棍将其头部棒伤,且构成“轻微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伤支付住院医疗费7390.35元,有原告提供的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邢台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仅证明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杜某2014年9月、10月、11月在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又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杜某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续作为证据,且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杜某均系农业户口,故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杜某属农民临时工。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年工资15410元除以365天即每天42.22元计算。因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住院病案、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住院费用项目均为床位费、诊查费、治疗费,已无药品费等其他住院费用。综合认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共计31天,原告没有必要继续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护理费超出合理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因伤本人误工天数(即住院天数52天扣除31天)为21天,原告误工费(即21天按每天42.22元计算)为886.62元、其本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护理人员杜某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52天扣除31天)为21天,护理人员杜某护理费(即21天按每天42.22元计算)为886.6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认为需要营养费5200元的明确意见,原告诉称因伤需支付营养费5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称因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考虑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413.59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有争议,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经济损失数额10413.59元为准。因被告虽然提出对原告杜胜发伤病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但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病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认定,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7390.35元不合理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赫卫克赔偿原告杜胜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13.5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赫卫克与杜胜发因停放车辆发生纠纷,赫卫克致杜胜发轻微伤的事实已被内邱县公安局[2015]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407号《鉴定文书》所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杜胜发提交的内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等票据,证明杜胜发受伤后入住内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赫卫克上诉主张其是自卫、事件发生的起因及责任在于杜胜发,杜胜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赫卫克上诉主张杜胜发住院时间52天过长的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杜胜发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扣除了31天,并对杜胜发5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定,一审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其他赫卫克认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由于赫卫克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赫卫克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杜胜发检查报告单中有一张是杜胜飞的名字,但该报告单上除名字与杜胜发不一致外,在年龄、病区、住院号、床号都与杜胜发一致,且检查时间在杜胜发住院期间,内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杜胜飞与杜胜发同属一人,综合评判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该项检查应为杜胜发的检查项目,赫卫克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上述事实,依法判定赫卫克对杜胜发各项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赫卫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赫卫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审判员 杨善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志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