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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烨与邹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邹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329号原告陈烨,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邹国峰,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陈烨诉被告邹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烨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烨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购买铁选机器向原告借款,说明卖铁矿石之后还款。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钱2万元。被告邹国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磁选机(800型)转卖他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事实经过和2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被告出具的事实经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借款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峰偿还原告陈烨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任春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