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西安裕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15号原告: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德江县青龙镇黄门丫。经营者:李传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魏建辉,公司董事长。原告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鑫租赁站)与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赔偿金109598.17元,违约金21919.63元。并支付租金、损失赔偿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6173.79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103424.3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375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宏鑫租赁站,承租方为裕华公司。约定:因裕华公司承建德江县扶阳大道“江与城”工程,向宏鑫租赁站租用建筑物资。钢管租金单价0.016元/米/天,赔偿标准为15元/米,上下车及堆码费13元/吨,一次性维护费0.1元/米;扣件租金单价0.007元/套/天,赔偿标准为6元/套,缺螺栓0.8元/套,上下车及堆码费13元/吨,一次性维护费0.1元/套;顶托0.03元/套/天,赔偿标准为20元/套,顶托缺螺母5元/套,顶托缺底板5元/块,上下车及堆码费13元/吨,一次性维护费0.5元/套;工字钢0.05元/米/天,上下车及堆码费13元/吨,一次性维护费1.5元/米。另外原、被告约定运费为200元一趟。合同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如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工程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裕华公司应预付宏鑫租赁站租赁物原总价值20%-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租赁站应收押金壹仟元;租赁合同上有原告经营者李传文及被告裕华公司负责人王彬和经手人王明强签字,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王明强在宏鑫租赁站材料周转租金结算表上签名确认。1.2015年4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044.79元,上下车费463元,维护费666元;2.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86812.76元,上下车费6460元,维护费7759.62元;赔偿扣件损失6元/套×392套=2352元,顶托损失20元/套×2套=4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1857.55元,上下车费6923元,维护费8425.62元,赔偿损失2392元,以上费用共计10959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有共计109598.17元的租金及一次性保养维护费、上、下车费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到期不付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标准问题,本案系财产纠纷案件,参照渝文审[2006]28号《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较为合理,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裕华公司)承担。”,并且“宏鑫租赁站”也已支付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德江县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三款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即违约金的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按租赁物资数量及合同第十一条计算)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现原告请求按109598.17元租金和租赁物资总价值计算违约金为21919.6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宏鑫租赁站材料周转租金结算表”签字确认的结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为6173.79元,2016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103424.38元,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6173.7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6月1日起以103424.38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09598.17元;违约金21919.63。二、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原告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2月1日起,以617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016年6月1日起,以10342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三、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德江县宏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律师服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