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6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天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6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天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抓获经过、查获视频,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样的事实。4、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对提取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宁D66x**小型轿车车主为何国平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将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二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宁D66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康路天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