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5月30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田某乙、何某(已判)等人因琐事与永义中学学生产生矛盾,伺机报复。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张某乙、吴伦(已判)等人骑摩托车到合水街上吃宵夜后回永义途中,在合水小杉木红砖厂处被田某乙、杨某(15岁)等人持刀骑摩托车追拦。因张某乙说明自己三人不是永义中学学生,田某乙等人放弃殴打。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田某甲(3人均已判)等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合水中学准备带女生出校玩耍,又被田某乙、杨某等人在合水小杉木红砖厂处拦下并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代某乙电话告知张某乙,张某乙遂组织吴伦、代某丙(已判)等人前往合水镇杨家寨与被告人张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田某甲等人汇合,并分发砍刀与钢管,同时电话联系合水方打架。田某乙、何某遂组织吴先叶(已判)等10余人分别手持砍刀、钢管前往合水魏家坝与张某乙等人械斗。追打中,合水参与斗殴的人将吴伦骑至现场的一辆摩托车砸坏,代某乙头部和左手被砍伤,杨某右手被砍伤,田某甲脚被砍伤,参与斗殴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代某乙、田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何某、张某乙、代某甲、田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陈某、田某丙、吴某、袁某、余某、任某甲、谢某、田某丁、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及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印江自治县田某乙、艾前波等人聚众斗殴案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活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纠集同伙与他人结伙互相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积极参与者,由于该案案发时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周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若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