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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云、刘国成与张开义、周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刘国成,张开义,周之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270号原告:刘云。原告:刘国成。委托代理人:王翠周,女。被告:张开义。被告:周之田。原告刘云、刘国成诉被告张开义、周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刘国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义、周之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刘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70000元(暂定),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之父刘泽井借款合计100000元,用以承建店埠镇对河居委东钼巷教堂工程,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3年7月28日,刘泽井因故去世,两原告作为刘泽井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并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款。被告周之田与张开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周之田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开义、周之田未答辩应诉。原告刘云、刘国成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刘泽井是刘云、刘国成的父亲。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刘泽井于2013年7月30日病故。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张开义向刘泽井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张开义、周之田是夫妻关系。证据六、借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口头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张开义、周之田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是原告父亲单方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之父刘泽井借款合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3年7月28日,刘泽井因故去世,两原告作为刘泽井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并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款。被告周之田与张开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周之田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原告刘云、刘国成系刘泽井之子即法定继承人。由于刘泽井因故去世,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云、刘国成继承享有。被告张开义与原告父亲刘泽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义在向刘泽井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或逾期还款支付利息,但从权利人从起诉之日起资金被占用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之田对被告张开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开义、周之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义、周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云、刘国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资金被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及公告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燕审 判 员  张国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