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3267苏州华海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海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267号原告:苏州华海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933383691。法定代表人:许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升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8号楼1室,组织机构代码06622958-8。法定代表人:朱玉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华海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纳公司)与被告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到庭参加诉讼,康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思祥公司支付华海纳公司货款976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2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为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思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度,康思祥公司向华海纳公司购买PEEK板、电木、PPS板、探针、治具等若干。货款总金额为97628.76元。华海纳公司按约已将康思祥公司购买的货品全部送往康思祥公司且康思祥公司已签收,但康思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康思祥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华海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康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海纳公司往来邮件(页码编号1-16)、采购订单(页码编号17-33)、报价单(页码编号34-37)(以上为打印件)、部分华海纳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页码编号9-11),证明华海纳公司、康思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为97628.76元,已开票金额为84178.76元,其中部分货款应康思祥公司要求,华海纳公司以昆山加多聚机电有限公司为抬头开票;2.康思祥公司签字确认的部分销货单(页码编号47由康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页码编号48是华海纳公司送货上门,页码编号49-52是华海纳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康思祥公司发货)、华海纳公司发货给康思祥公司的快递单、物流单及对应的销货单一组,证明华海纳公司履行了向康思祥公司交付PEEK板、电木、PPS板、探针、治具等的全部合同义务(销货单共十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出货单共两份);3.康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海纳公司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康思祥公司未支付货款97628.76元,华海纳公司进行了催讨,康思祥公司也认可,只是借故拖延付款。对应证据1邮件中页码编号15-16,对相关结欠金额康思祥公司进行了回复。该录音资料显示为华海纳公司职员胡樱与康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春于2016年8月16日对话。胡樱问:“你那个款一共是九千……哎……九万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七毛六,一共,一共这么多……”,朱玉春回答:“我知道知道了,还有没有开票的嘛,我知道了。”胡樱说:“这个是没开票的和开票的一起,就三部分,两个公司开票的和没有开票的一共是这么多。”康思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西诺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康思祥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形式联系华海纳公司并下发订单,向华海纳公司购买PEEK板、治具、探针等货品。交易中华海纳公司通过快递、上门送货或者康思祥公司自提方式交付货物,并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对账,之后华海纳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9月10日,华海纳公司向康思祥公司分别开具编号为09330880、09330882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726.31元。2015年12月30日,华海纳公司向案外人昆山佳多聚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526346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6452.45元。对于起诉的货款金额,华海纳公司庭审中明确,由上述三份发票金额共计84178.76元(27726.31元+56452.45元)加上未开票金额5750元,及委外加工治具7700元构成,共计97628.76元。其中向昆山佳多聚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因应康思祥公司要求出具。本院认为:康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海纳公司与康思祥公司通过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华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可认定华海纳公司按订单向康思祥公司交付了货物,康思祥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故华海纳公司要求康思祥公司支付货款97628.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海纳公司要求康思祥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逾期罚息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海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976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2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昆山康思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