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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延峰、张晓东等与郭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峰,张晓东,张晓令,郭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963号原告:张延峰,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张晓东,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晓令,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被告:郭亚锋,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许珂,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延峰、张晓东、张晓令与被告郭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峰、张晓东、张晓令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郭亚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许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延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7.25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0976.63元。张晓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73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55.73元。张晓令: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6787.93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67.93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事故有多名伤者,多辆车辆受损,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郭亚锋从许昌XX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郭亚锋。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亚锋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县××队预××4万元,要求原告返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分,王大伟驾驶豫K×××××/豫KB0**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省道湛北乡政府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铜顺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徐西311国道上自北向南行驶由张延峰驾驶的豫D×××××号轿车、由王孩驾驶的四轮汽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大伟、张延峰、张晓东、王铜顺、毛发、王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峰、张晓东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延峰、张晓东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0562.25元。张晓东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15.73元。被告郭亚锋为原告张延峰垫付医疗费7940.75元,为原告张晓东垫付医疗费915.73元。豫K×××××/豫KB0**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系郭亚锋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王大伟系郭亚锋雇佣司机。豫K×××××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KB0**挂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经原告张延峰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延峰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张延峰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原告张晓令。2016年1月27日,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豫D×××××号车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787.93元。车辆施救费280元。2016年3月2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大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撤回对王大伟的起诉,追加郭亚锋为本案被告。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告张延峰提供的襄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16年5月4日支出放射费45元、2016年3月8日支出检查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本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张延峰、张晓东居住地为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据原告张延峰的病历及伤残鉴定书,其误工期限应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共计142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王大伟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王大伟系被告郭亚锋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郭亚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豫K×××××/豫KB0**挂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延峰的损失:1、医疗费:1056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3、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58天=4843.72元。5、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年×142天=11223.4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5000元。9、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以上1—9项共计56755.42元张晓东:1、医疗费:1115.73元。2、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年×10天=790.38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10天=83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6项共计:3341.23元。张晓令:1、车损:6787.93元。2、施救费28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1—3项共计7167.93元。本次事故中,因王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其余受害人均无责任,且豫K×××××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KB0**挂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为方便计算,交强险部分不再按照多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划分。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峰各项损失56755.42元,赔偿原告张晓东各项损失3341.23元,赔偿原告张晓令各项损失7167.93元。原告张延峰花费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郭亚锋负担。原告张延峰、张晓东自认被告郭亚锋垫付其医疗费用共计8856.48元,扣除被告郭亚锋应负担原告张延峰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500元,剩余6656.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郭亚锋。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延峰的各项损失为51014.67元,赔偿被告张晓东的各项损失为2425.5元,赔偿被告张晓令的各项损失为7167.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峰各项损失共计51014.67元;赔偿原告张晓东各项损失共计2425.5元;赔偿原告张晓令各项损失共计7167.93元;返还给被告郭亚锋665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张延峰、张晓东、张晓令负担110元,由被告郭亚锋负担150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