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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执恢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雨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毕昌伶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雨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毕昌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275号申请人:沈阳雨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金鑫,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毕昌伶,男,1958年1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于民一初字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申请人32846元、案件受理费942.10元、执行费3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给付申请人3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仅有一处住房,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毕昌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续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即被执行人从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2000元,到给付完毕止。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人(2011)于民一初字149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二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卜义利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