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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淑娟与吴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淑娟,吴月丽,程海军,冯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娟,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丽,又名吴月朵,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海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审第三人:冯月娥,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海军妻子,上诉人沈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吴月丽、原审第三人程海军、冯月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娟、被上诉人吴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程海军、冯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淑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冯月娥的款项全部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委托冯月娥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其存入冯月娥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在北京汇聚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财加平台上开展购买投资产品;2、吴月丽在审判和执行中均未将冯月娥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直接划扣冯月娥账户上的存款不当。3、冯月娥账户上的资金与其实际收入水平不相符,该款项不属于冯月娥所有。吴月丽辩称,沈淑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沈淑娟不是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划扣银行存款的权利人;2、冯月娥与程海军系夫妻关系,程海军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冯月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程海军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审第三人程海军、冯月娥未答辩。沈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山县人民法院应停止对冯月娥账户内的属于其资金289772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月丽申请执行程海军民间借贷一案,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确民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程海军妻子冯月娥账户上259572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划拨。案外人沈淑娟以本院冻结划拨的被执行人程海军妻子冯月娥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为案外人沈淑娟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72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沈淑娟对被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收到该裁定后,案外人沈淑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在甘春香申请执行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确民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程海军妻子冯月娥在银行的存款3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关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沈淑娟认为被原审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冯月娥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够成立。关于冯月娥是否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程海军、冯月娥系夫妻关系,冯月娥账户内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沈淑娟所主张的冯月娥不是被执行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冯月娥账户资金与其收入是否匹配的问题,因沈淑娟未举证说明,沈淑娟此观点亦不予采信。综上,沈淑娟对于被原审法院依法冻结划拨冯月娥账户上的执行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沈淑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沈淑娟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其与冯月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其二人存在一定金额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其存入冯月娥账户的资金的实际用途,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查封、划扣冯月娥账户上的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沈淑娟提供的其与冯月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业务凭证仅表明二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其资金往来的性质及资金实际用途。沈淑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月娥账户的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沈淑娟上诉称其只是委托冯月娥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其存入冯月娥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在北京汇聚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财加平台上开展购买投资产品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沈淑娟上诉称吴月丽在审判和执行中均未将冯月娥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直接划扣冯月娥账户上的存款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冯月娥与程海军系夫妻关系,冯月娥亦未提出其账户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冯月娥账户的资金应视为其与程海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冻结划拨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沈淑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沈淑娟上诉称冯月娥账户上的资金与其实际收入水平不相符,该款项不属于冯月娥所有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沈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沈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