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达远与刘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远,刘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18号原告王达远,女,生于1924年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王达远兄弟),男,生于1936年12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胡启维(系王达远儿子),男,生于1950年9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满江,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王达远与被告刘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世玉、郭从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远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胡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刘满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远诉称,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满江以住房一套、两辆汽车作抵押,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王达远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刘满江共支付原告王达远利息26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达远起诉要求被告刘满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刘满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以川EY71**号和川EG07**号车作抵押。同日,原告王达远向被告刘满江支付了50000元借款的当时,被告刘满江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王达远2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出具借条,并提供了其开设的泸州市江阳区满红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满江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王达远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以川EY71**号、川EG07**号车和龙马潭区鱼塘镇枣林园27号楼5层10号住房作抵押。同日,原告王达远向被告刘满江支付了80000元借款的当时,被告刘满江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王达远3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出具借条,并提供了其开设的泸州市江阳区满红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此后,被告刘满江又陆续支付了原告王达远利息9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今,被告刘满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川EY71**号、川EG07**号车和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枣林园27号楼5层10号住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满江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薛士萍、担保人赖开宏的签名,均系被告刘满江所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以外,还有原告王达远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王达远、被告刘满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赖开宏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满江向原告王达远借款,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在原告王达远按约定向被告刘满江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生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达远在分别提供借款50000元、80000元给被告刘满江的当时,被告刘满江即按月息5分分别支付了5000元、12000元的利息,二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王达远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因此,双方两次借款的本金分别为45000元、68000元。关于原告王达远主张被告刘满江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1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刘满江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共9000元,该利息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达远主张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满江以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和被告刘满江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王达远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达远借款本金11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满江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