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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冉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276号原告:冉某,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彭某1,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予其与被告离婚;2、儿子的抚养权由其自行决定;3、夫妻共有财产即住房一套留给儿子;4、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生育男孩彭某2。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各自的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原告就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城关派出所曾多次出警调解。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间的恩爱,累了,病了,自己默默承受,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至今,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彭某1辩称,夫妻之间吵闹是不可避免的,但还未到离婚的地步,何况小孩尚未能够独立,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离婚了,夫妻为买房所欠很多外债将难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长年对其实施家暴的主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早年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1早年相识相恋后,以组建家庭为共同目的自愿结为夫妻,之后生育了小孩,夫妻一直共同在天峨县城打拼挣钱,并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是较好的。因为被告的大男子主义和夫权观念一直难改,此外,原告难以忍受被告反复无常的蛮缠及猜疑,遂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夫妻感情已出现危机,但如果被告真心为家庭为小孩着想,遇事应谦和地多与原告沟通商量,尊重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切勿酒后滋事,随心所欲找原告出气,而原告也应当冷静思考,为了小孩,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争取家庭和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关于多次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