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继情与叶双桂、贺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情,叶双桂,贺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61号原告王继情,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双桂,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被告贺小艳,女,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原告王继情与被告叶双桂、被告贺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情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朝晖、被告叶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叶双桂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帮助,原告同意其要求,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390,000元。2015年4月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计划,同时被告贺小艳自愿为被告叶双桂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第一笔还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找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月28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归还第一笔到期的200,000元款项诉讼,现第二笔190,000元的归还期已到,二被告还是不予归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105,300元(从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26日,月息2分,顺延照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双桂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是一分的利息,借条上面写明了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继情与被告叶双桂系朋友关系。2014年,经被告叶双桂提议,两人合伙做鞋子生意,被告叶双桂负责经营,原告王继情未参与经营。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原告多次打款给被告叶双桂,或按照其指示打款用于经营,共计39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叶双桂自愿向原告王继情出具了写有还款计划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贺小艳自愿为被告叶双桂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照借条上的还款计划,第二笔19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合伙经营形成纠纷,但从被告叶双桂出具的借条来看,应属于退伙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双桂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小艳自愿为被告叶双桂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王继情要求被告叶双桂、被告贺小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继情诉请的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故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过高,应按照被告叶双桂主张的月利率1%计算较为妥当,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5,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双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情借款190,000元及利息51,300元(本金为1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51,300元)。二、被告贺小艳对被告叶双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小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双桂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继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叶双桂、被告贺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